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國營會)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轉任經濟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
辦法所定之轉任資格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
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
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
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現職人員選擇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方式轉任者,得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辦法規定,認定職系專長。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
任者,不適用之。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經濟部以外行政機關時,除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立法理由〕 一、參照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轉任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
法(以下簡稱金監人員改任辦法)第二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
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能
源局改任辦法)第二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健保局
改任辦法)第二條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
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
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勞
保局改任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原經濟部國營
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國營會)現職人員,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轉任經濟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二、第一項所稱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指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以
下簡稱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任用資格(依法考試及格、依法
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及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條例(以下簡稱專技條例)規定之轉任資格者(含曾經依專技條例銓
敘審定職系有案者)。
三、茲原國營會改制後人員所應考試類科所得適用之職系或前曾銓敘審定
之職系,與目前所實際辦理業務應歸列之職系有不符之情形,爰倘渠
等人員均依原考試類科所得適用之職系或前曾銓敘審定之職系派職,
將有相當部分人員之職系與經濟部所得歸列之職系不符,為簡化多次
核派送審等行政作業程序,使原國營會改制後人員安置作業得以順利
進行,儘速各安其位、簡化行政作業程序、適度保障現職人員權益及
符合其機關屬性,爰參照健保局改任辦法第二條第四項及勞保局改任
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有關選擇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方式改任之
人員,得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以下簡稱調任辦法)認定職系
專長之規定;至於選擇第二項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
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轉任辦法)規定轉任者,
以該辦法除有轉任職務、轉任職等及轉任人數等限制外,其轉任前曾
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比照合於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及官等之任用
資格,爰就其任用資格從嚴規定,意即須於轉任當日所具之考試為高
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且其考試類科須與轉任職務之職
系相合者,始有三類轉任辦法規定之適用,無法依其他規定取得擬轉
任職務職系之任用資格,以符三類轉任辦法制定之意旨,並與原中央
健康保險局及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制之前例標準一致。
四、另以符合專技條例規定之轉任資格者,在原國營會非比照專技條例規
定任用,相關經歷亦不符合專技條例第八條但書放寬得調任轉任職系
以外職系之規定,爰尚無法比照適用調任辦法。
五、以本辦法適用對象,係配合政策轉任,爰其辦理比照改任所得銓敘審
定之職等俸級較現行法制為寬。是以,爾後是類人員若調任經濟部以
外之行政機關時,為符官制官規,爰於第五項規定,應依任用法及公
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