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
業委員會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
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
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
,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
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
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
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
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
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
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
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尚不適用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
整條例之權益保障規定,為保障該會隨同業務移撥本部人員之權益,
爰為本條規定。
三、查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事管理前經行政院六十三年五月九日台
六三人政壹字第0七六一五號函核定准予比照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
管理準則辦理;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以下簡稱進用辦法)後,該準則已於同年七月十
七日廢止,爰有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係依進
用辦法規定辦理。依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各機構人
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
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
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人員之進用及管理
依上開規定,採分類職位制,與行政機關採簡薦委制有所不同,具任
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尚須受職務列等及年資提敘之限制,致使部分
人員權益受影響,茲以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為保障當事人權益,
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
、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
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
;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四、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
保險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渠等人員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
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
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五、茲為保障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分類職位
及評價職位人員之權益,於第三項明定渠等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
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
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六、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待遇調整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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