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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經濟部組織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國營會)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轉任經濟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
辦法所定之轉任資格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
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
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
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現職人員選擇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方式轉任者,得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辦法規定,認定職系專長。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
任者,不適用之。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經濟部以外行政機關時,除依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立法理由〕
一、參照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轉任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
    法(以下簡稱金監人員改任辦法)第二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
    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能
    源局改任辦法)第二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健保局
    改任辦法)第二條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
    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
    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勞
    保局改任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原經濟部國營
    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國營會)現職人員,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轉任經濟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二、第一項所稱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指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以
    下簡稱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任用資格(依法考試及格、依法
    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及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條例(以下簡稱專技條例)規定之轉任資格者(含曾經依專技條例銓
    敘審定職系有案者)。
三、茲原國營會改制後人員所應考試類科所得適用之職系或前曾銓敘審定
    之職系,與目前所實際辦理業務應歸列之職系有不符之情形,爰倘渠
    等人員均依原考試類科所得適用之職系或前曾銓敘審定之職系派職,
    將有相當部分人員之職系與經濟部所得歸列之職系不符,為簡化多次
    核派送審等行政作業程序,使原國營會改制後人員安置作業得以順利
    進行,儘速各安其位、簡化行政作業程序、適度保障現職人員權益及
    符合其機關屬性,爰參照健保局改任辦法第二條第四項及勞保局改任
    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有關選擇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方式改任之
    人員,得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以下簡稱調任辦法)認定職系
    專長之規定;至於選擇第二項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
    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轉任辦法)規定轉任者,
    以該辦法除有轉任職務、轉任職等及轉任人數等限制外,其轉任前曾
    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比照合於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及官等之任用
    資格,爰就其任用資格從嚴規定,意即須於轉任當日所具之考試為高
    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且其考試類科須與轉任職務之職
    系相合者,始有三類轉任辦法規定之適用,無法依其他規定取得擬轉
    任職務職系之任用資格,以符三類轉任辦法制定之意旨,並與原中央
    健康保險局及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制之前例標準一致。
四、另以符合專技條例規定之轉任資格者,在原國營會非比照專技條例規
    定任用,相關經歷亦不符合專技條例第八條但書放寬得調任轉任職系
    以外職系之規定,爰尚無法比照適用調任辦法。
五、以本辦法適用對象,係配合政策轉任,爰其辦理比照改任所得銓敘審
    定之職等俸級較現行法制為寬。是以,爾後是類人員若調任經濟部以
    外之行政機關時,為符官制官規,爰於第五項規定,應依任用法及公
    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

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國營會核定職等薪級,依
所附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
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
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
    予合格實授。
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
    官等職等資格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權理
    。
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
    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格並予保留,俟
    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
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
〔立法理由〕
一、參照金監人員改任辦法第三條、能源局改任辦法第三條、健保局改任
    辦法第三條及勞保局改任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現職人員比照改任取
    得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核敘俸級及辦理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之方式。
二、現行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職等相當之認定,均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
    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之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
    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辦理,準此,第一項之對照表係參照
    上開對照表擬具。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經費,依該辦
法相關規定支給。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
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標準
    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退撫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
    ,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後,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標準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行併計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未來重行退休、資遣時,該項年資與轉任後
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須受退撫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並依該
法規定計算給與。
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退撫基金。有關其退休、資遣或撫卹事項,前三
項未規定者,適用退撫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現職人員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結算或未結算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金監人員改任辦法第四條、能源局改任辦法第四條、健保
    局改任辦法第四條及勞保局改任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定轉任人員轉任
    前之年資,得先行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
    辦理年資結算。
三、第二項明定未依前項規定選擇辦理年資結算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
    退休金,一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轉任前任職年資亦選擇按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給與標準辦理;二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
    轉任前任職年資選擇按退撫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一次全額補繳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再依同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標準計算給與。
四、為求明確,爰參照退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已選擇先行辦
    理年資結算者,是項年資,將來不得再行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
    撫卹年資;未來重行退休、資遣時,須受退撫法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
    限規定之限制,並依該法規定計算給與。
五、另以現職人員辦理改任後,係屬退撫法之適用對象,爰於第四項明定
    現職人員改任後,均應參加退撫基金;又為避免重複規定,爰明定前
    三項未規定者,應依退撫法之規定辦理。

現職人員由原國營會造具名冊,經經濟部核定後,一次函送銓敘部備查;
其人員之派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期限內,由經濟部依送審程序送銓
敘部審查,經銓敘審定後,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前項名冊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參照金監人員改任辦法第五條、能源局改任辦法第五條、健保局改任
    辦法第五條及勞保局改任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為確實掌握原國營會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之改任,俾利後續辦理銓敘審定事宜,
    爰明定由原國營會造具名冊經經濟部核定後,送銓敘部備查,嗣後再
    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至於第一項所稱現職人員,指本法第
    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原國營會改制之日轉任經濟部之具有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
二、以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僅限原國營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
    ,於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轉任經濟部者。至嗣後轉調該部者(含
    該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
    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之現職人員),均非屬本辦法之適
    用對象,準此,本辦法以辦理一次改任為限。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二、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茲以
    本法業經行政院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院授人組字第一一二二00一
    三0六一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為期母法與子
    法同日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