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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公有停車場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停車場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二、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有路外停車場為本府或所屬機關;鄉( 鎮、市)有路外停車場為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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