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制定本
  自治條例。

  公有停車場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停車場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二、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有路外停車場為本府或所屬機關;鄉(
      鎮、市)有路外停車場為鄉(鎮、市)公所。

  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
  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繳費期限,分別規定公告之;
  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
  前項收費費率依附表之規定。

  因執行職務而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下列車輛,免予收費:
  一、本府各機關公務車及本縣議會公務車、核發停車證之車輛。
  二、著制服之義警、義交、義消及民防人員所駕駛之車輛。

  身心障礙者所駕駛或搭載有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者,免
  予收費。
  前項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停車場者,以當日一次為限,免予收費三小時
  ;超過三小時者,以收費費率半價計收。

  在路邊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管理機關應以平信通知
  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十五元。
  逾前項繳納期限,管理機關應以掛號通知駕駛人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
  本費用新臺幣五十元,逾期再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車輛於同一公有路外停車場停車逾七日未繳費者,管理機關應以書面通
  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並繳費。
  未懸掛車牌、使用偽造、變造、註銷、他車車牌或以其他方式致通知顯
  有困難者,得以必要方法檢視其引擎號碼,查明車輛所有人後再為通知
  。

  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車輛,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懸掛車牌、使用偽造、變造、註銷車牌、他車車牌者。
  二、停放於同一半徑一百公尺內之路段逾十五日未繳費者。

  民眾得向管理機關申請廢止路邊停車位或變更用途。
  前項廢止或變更之申請程序、用途種類及收費等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
  另定之。

  公有停車場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責任;公有路外停車場
  因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業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
  者,不在此限。

  未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位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規定,管理機關得命車輛駕駛人或委託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
  移置至適當處所。

  依前條委託民間拖吊業者移置之車輛,經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繳清停
  車費、保管費、移置費、其他必要費用及罰鍰後,命其限期領回。
  前項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依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七
  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本府得考量公有停車場使用情形及所在地區停車需求,每六個月調查檢
  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車位使用率高於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
  十,得據以提高或降低費率種類、時段或停止收費,並公告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