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贈與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 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縣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