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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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贈與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
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縣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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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前條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
理贈與手續:
一、所信奉之教義合於我國國民固有信仰。
二、現有負責人主持,並供有神像或傳教集會從事宗教活動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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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及權利證明
文件,向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沿革。
二、信奉之對象及教義。
三、房屋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型態、權屬登記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
四、現在使用狀況及活動情況。
五、現任負責人姓名;由團體管理者,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或管理人姓
名。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權利證明文件之種類,由
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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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於依前條規定申請之案件,經查明合於規定者,應檢具原申請書
件會同主管宗教財團法人、都市計畫、文化資產保存等有關單位審查,
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接受贈與之寺廟、教堂,未成立財團法人者,應由宗教財團法
人之主管單位輔導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贈與。
二、申請接受贈與之寺廟、教堂,已成立財團法人者,應由宗教主管單
位切實審查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
否具備;其有變更捐助章程必要者,應責成該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後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辦理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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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受理申請贈與案件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辦理補正需要
者,應敘明事由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個月。
申請贈與案件不符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前項規定補正者,應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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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贈與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由本府宗教團體主管單位依有關法
令監督其使用,並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財團法人解散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縣有。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
三、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前項限制事項,受贈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
二款至第四款之限制,並分別註記於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於地政
機關登記完畢後三十日內將影本送本府主管宗教單位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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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應依規定計算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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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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