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集中保管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庫房(以下簡稱庫房)設置
基準如下:
一、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並指定專人
    二十四小時負責看管。
二、庫房應以鋼筋水泥構築,並加裝鐵門、鐵窗及加鎖。
三、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錄
    影之影音檔案資料,自錄製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一個月。
四、庫房應有滅火器等滅火設備。
五、庫房內應設置槍櫃及加鎖。
六、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七、庫房應有槍彈領用紀錄簿及庫存彈藥紀錄簿,並至少保存五年。
庫房應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
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必要時,得請消防機關會同勘查。
庫房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而有搬遷之必要者,設置或管理該庫房之
原住民團體或部落得向內政部申請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寄
存於其他處所。
前項寄存之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遷回原址者,內政部得廢止其集中
保管許可,並將原保管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暫時存放轄區
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並通知持有人於三個月內領回。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考量依本辦法規定自製之獵槍性能較舊式獵槍精良,為避免自
    製獵槍及彈藥因遺失或失竊而遭不法使用,爰參酌射運管理辦法第六
    條規定,明定集中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庫房(以下
    簡稱庫房)之設置基準。
二、第二項規範集中保管之庫房應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勘查符合規定後,始得啟用;另考量庫房應有滅火設
    備,爰明定如主管機關無法自行判斷滅火設備是否符合需求或有其他
    公共安全疑慮時,得請當地消防機關會同勘查。
三、第三項規範庫房因故有搬遷之必要時,設置或管理該庫房之原住民團
    體或部落得向內政部申請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寄存於
    其他處所。
四、第四項規範依前項規定寄存於其他處所之期限及屆期未遷回原址之處
    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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