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
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
學校或主管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
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及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有關
    「停止評議」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
    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教師
    先提起訴願後,復提起教師申訴時,受理之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事由。
    又所稱「停止原因消滅」係指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併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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