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體育仲裁程序違反本辦法者,當事人得聲明異議。但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
知,而仍進行體育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前項異議由體育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無停止體育仲裁程序之效力。
〔立法理由〕
一、參酌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項)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
    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第二
    項)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第三項)異議
    ,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當事人既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體育仲裁
    程序違反本辦法,而仍進行程序者,足認信賴體育仲裁庭,應不得再
    行異議,爰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對於程序違反之作為及續行程序後不
    得異議之規定。
二、當事人如於知悉體育仲裁程序違反本辦法時,即拒絕進行體育仲裁程
    序,並提出異議,其異議自應由體育仲裁庭決定,又為免體育仲裁程
    序無謂拖延,爰於第二項明定,對體育仲裁庭有關異議之決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三、為避免異議影響體育仲裁之進行,致使延宕體育仲裁判斷作成之時間
    而失去申請體育仲裁程序之意涵,爰於第三項明定異議並無停止程序
    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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