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志願作業,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準用第一條至前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依羈押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得依其志願參加作業,為保障其相關 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監外作業性質上與羈押目的不符,故非準用範圍所及,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