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
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之定義。
二、主管人員之定義應係法定主管職缺實屬之;倘非依法所置之主管職
缺,然亦有執行主管職務,而有申報財產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程序,核定其為應申報財產者。
三、依據本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法政決字第○九五一一一五三一七號函
釋,主管人員應包含副主管人員在內,況為免職位較高之副主管無
庸申報財產,而職位較低之主管反須申報財產,造成輕重失衡現象
,爰於本條明定之,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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