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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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
      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
      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
        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
        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
        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
  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
  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
  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
  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