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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標準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以下簡稱本款)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授權依據。

  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
  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司法警察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其他依法視同、視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包含調
      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
      條、海岸巡防法第十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八十九條等法律依據。

  本款所稱稅務人員,指稅捐機關辦理稅捐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稅務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稅務業務,指除關稅外,稅務機關辦理各類稅捐法之擬定
      、稽徵業務之設計、規劃、執行、考核、解答、稅務風紀之查察及
      維護、稅捐之徵收、審核、稽查、複核、減免、劃解、退稅、欠稅
      之清理、債權憑證登記執行、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宣導、服務、
      資訊處理等業務而言。

  本款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執行關務業務之人員
  。
〔立法理由〕
  一、明定關務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關務業務,係指辦理進出口貨物通關、徵免關稅核辦、核
      轉、關稅稅則研修建議、一般關務法規之研釋擬議、私運貨物進出
      口查緝處理、進口貨物價格調查、審核、進出口貨物化驗、鑑定、
      外銷品之進口原料保稅、退稅之核辦、代徵稅捐費用、貨棧與貨櫃
      集散站之監管理、保稅工廠(倉庫)之設立、管理與考核及貨物進
      出口特定地區通關、關務人員人事獎懲升遷、關務風紀、艦艇燈塔
      管理等業務。

  本款所稱地政人員,指中央及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單位,依土
  地法令辦理地政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地政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地政業務,指辦理地籍(土地管理、產權確認、買賣移轉
      所有權確認登記、土地建物標示登記、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地價
      (公告現值、買賣實際調查)、測量(土地增減、鑑界、標示變更
      、重劃、分割、合併、增減)、地權(土地徵收、撥用)、地用(
      土地變更)、重劃(重劃調查、選定重劃區、農村社區重劃)等依
      土地法辦理之業務。

  本款所稱會計人員,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會計人員範圍。
  二、按會計法第五條、第七條所稱「會計事務」,包括各類歲計、出納
      、財物、營業成本等之會計事務。復按會計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
      條,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
      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是會計事務除辦理內部審核外,尚包含
      預算籌編之歲計等事宜。因該等未辦理內部審核業務之人員無涉收
      支控制、現金與財物及會計事務處理之審核,其較無可能藉職務之
      便衍生弊端,爰定義會計人員為「依會計法辦理內部審核之人員」
      ,較為妥適。

  本款所稱審計人員,指依審計法令辦理審計相關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審計人員範圍。
  二、審計人員係依據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加以進用,大多數審計人員
      並依審計法第二條所定審計職權,辦理審計業務,另少數則依審計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如「審計部審計業務研究委員會組織規程」
      、「審計部審計人員訓練委員會組織規程」、「審計部業務研究發
      展工作實施要點」等,辦理審計相關業務。爰將審計人員定義為「
      依審計法令辦理審計相關業務之人員」,以期周延。

  本款所稱建築管理人員,指辦理建照管理、施工管理、營建管理、使用
  管理、違建查報及處理等業務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建築管理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建築管理業務,指辦理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其路地
      核發證明,土地改良、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及建築線認定,法
      定空地分割,營造業管理、建照執照圖說補發、違建查報及處理等
      業務。

  本款所稱工商登記人員,指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等業務
  之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工商登記人員範圍。

  本款所稱都市計畫人員,指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新市區之建設及都市更新等
  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都市計畫人員範圍。

  本款所稱金融監督及管理人員,指辦理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監督、
  管理及檢查等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金融監督暨管理人員範圍。

  本款所稱公產管理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
  基金者,亦同;但不含因執行公務需用財產之保管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公產管理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公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係包含公用財產及非公用
      財產;而依特別法規定,則包含公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
      國安基金(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等;至所謂依特別
      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則係包括郵匯儲金、勞保基金、勞退
      基金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等。

  本款所稱金融授信人員,指各公營金融機構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
  證、承兌及其他性質類似項目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金融授信人員範圍。
  二、依據銀行法第五之二條規定,授信業務包括放款、透支、貼現、保
      證、承兌等,故對授信業務範圍加以明定,以免爭議。

  本款所稱商品檢驗人員,指依商品檢驗法辦理審查、封存、檢查、調查
  、裁處、檢驗等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商品檢驗人員範圍。

  本款所稱商標人員,指辦理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廢止、延展案
  件之審查及其他商標權管理等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商標人員範圍。

  本款所稱專利人員,指辦理專利案件之申請、審查、再審查、異議、舉
  發、撤銷案件及其他專利權管理等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專利人員範圍。

  本款所稱公路監理人員,指辦理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
  技術安全管理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駕駛管理、路邊稽查
  、裁處(決)、代辦稽徵稅費等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公路監理人員範圍。
  二、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二條等規定,公路監理包含監督
      、管理、執行、路邊稽查、裁處(決)、代辦稽徵稅費等,茲明定
      之,以杜爭議。

  本款所稱環保稽查人員,指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環保稽查人員範圍。
  二、環保稽查係專指環保機關針對列管污染源或公害不定期稽查,以作
      為行政告發之依據,茲明定其業務範圍,以臻明確。

  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採購人員範圍。
  二、所稱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指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
      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
      之股、課、科、室、組、處、中心或其他相當單位之人員。

  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
  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之定義。
  二、主管人員之定義應係法定主管職缺實屬之;倘非依法所置之主管職
      缺,然亦有執行主管職務,而有申報財產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程序,核定其為應申報財產者。
  三、依據本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法政決字第○九五一一一五三一七號函
      釋,主管人員應包含副主管人員在內,況為免職位較高之副主管無
      庸申報財產,而職位較低之主管反須申報財產,造成輕重失衡現象
      ,爰於本條明定之,以臻明確。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