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以下簡稱本款)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標準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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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
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司法警察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其他依法視同、視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包含調
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
條、海岸巡防法第十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八十九條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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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稅務人員,指稅捐機關辦理稅捐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稅務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稅務業務,指除關稅外,稅務機關辦理各類稅捐法之擬定
、稽徵業務之設計、規劃、執行、考核、解答、稅務風紀之查察及
維護、稅捐之徵收、審核、稽查、複核、減免、劃解、退稅、欠稅
之清理、債權憑證登記執行、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宣導、服務、
資訊處理等業務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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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執行關務業務之人員
。
〔立法理由〕 一、明定關務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關務業務,係指辦理進出口貨物通關、徵免關稅核辦、核
轉、關稅稅則研修建議、一般關務法規之研釋擬議、私運貨物進出
口查緝處理、進口貨物價格調查、審核、進出口貨物化驗、鑑定、
外銷品之進口原料保稅、退稅之核辦、代徵稅捐費用、貨棧與貨櫃
集散站之監管理、保稅工廠(倉庫)之設立、管理與考核及貨物進
出口特定地區通關、關務人員人事獎懲升遷、關務風紀、艦艇燈塔
管理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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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地政人員,指中央及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單位,依土
地法令辦理地政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地政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地政業務,指辦理地籍(土地管理、產權確認、買賣移轉
所有權確認登記、土地建物標示登記、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地價
(公告現值、買賣實際調查)、測量(土地增減、鑑界、標示變更
、重劃、分割、合併、增減)、地權(土地徵收、撥用)、地用(
土地變更)、重劃(重劃調查、選定重劃區、農村社區重劃)等依
土地法辦理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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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會計人員,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會計人員範圍。
二、按會計法第五條、第七條所稱「會計事務」,包括各類歲計、出納
、財物、營業成本等之會計事務。復按會計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
條,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各機關實施內部審
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是會計事務除辦理內部審核外,尚包含
預算籌編之歲計等事宜。因該等未辦理內部審核業務之人員無涉收
支控制、現金與財物及會計事務處理之審核,其較無可能藉職務之
便衍生弊端,爰定義會計人員為「依會計法辦理內部審核之人員」
,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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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審計人員,指依審計法令辦理審計相關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審計人員範圍。
二、審計人員係依據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加以進用,大多數審計人員
並依審計法第二條所定審計職權,辦理審計業務,另少數則依審計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如「審計部審計業務研究委員會組織規程」
、「審計部審計人員訓練委員會組織規程」、「審計部業務研究發
展工作實施要點」等,辦理審計相關業務。爰將審計人員定義為「
依審計法令辦理審計相關業務之人員」,以期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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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建築管理人員,指辦理建照管理、施工管理、營建管理、使用
管理、違建查報及處理等業務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建築管理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建築管理業務,指辦理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其路地
核發證明,土地改良、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及建築線認定,法
定空地分割,營造業管理、建照執照圖說補發、違建查報及處理等
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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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工商登記人員,指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工廠登記等業務
之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工商登記人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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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都市計畫人員,指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新市區之建設及都市更新等
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都市計畫人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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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金融監督及管理人員,指辦理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監督、
管理及檢查等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金融監督暨管理人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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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公產管理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人員;依特別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
基金者,亦同;但不含因執行公務需用財產之保管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公產管理人員範圍。
二、本條所稱公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係包含公用財產及非公用
財產;而依特別法規定,則包含公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
國安基金(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等;至所謂依特別
法管理可供證券投資之基金,則係包括郵匯儲金、勞保基金、勞退
基金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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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金融授信人員,指各公營金融機構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
證、承兌及其他性質類似項目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金融授信人員範圍。
二、依據銀行法第五之二條規定,授信業務包括放款、透支、貼現、保
證、承兌等,故對授信業務範圍加以明定,以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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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商品檢驗人員,指依商品檢驗法辦理審查、封存、檢查、調查
、裁處、檢驗等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商品檢驗人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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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商標人員,指辦理商標申請註冊、異議、評定、廢止、延展案
件之審查及其他商標權管理等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商標人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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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專利人員,指辦理專利案件之申請、審查、再審查、異議、舉
發、撤銷案件及其他專利權管理等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明定專利人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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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公路監理人員,指辦理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
技術安全管理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駕駛管理、路邊稽查
、裁處(決)、代辦稽徵稅費等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公路監理人員範圍。
二、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二條等規定,公路監理包含監督
、管理、執行、路邊稽查、裁處(決)、代辦稽徵稅費等,茲明定
之,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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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環保稽查人員,指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環保稽查人員範圍。
二、環保稽查係專指環保機關針對列管污染源或公害不定期稽查,以作
為行政告發之依據,茲明定其業務範圍,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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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採購人員範圍。
二、所稱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指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
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業務為主
之股、課、科、室、組、處、中心或其他相當單位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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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
人員。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之定義。
二、主管人員之定義應係法定主管職缺實屬之;倘非依法所置之主管職
缺,然亦有執行主管職務,而有申報財產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程序,核定其為應申報財產者。
三、依據本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法政決字第○九五一一一五三一七號函
釋,主管人員應包含副主管人員在內,況為免職位較高之副主管無
庸申報財產,而職位較低之主管反須申報財產,造成輕重失衡現象
,爰於本條明定之,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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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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