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條文關聯

查驗機關審查報驗義務人輸入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屬前二條規定者
,應令其繳納保證金後,始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逐批查驗。
二、採加強抽批查驗。
三、採監視查驗,期間內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同意具結先行放行後,因可歸責於報驗義務人,自同意放行
    之日起逾九十日尚未完成查驗程序,再次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第一款保證金金額為產品完稅價格之四倍,第二款至第四款為產品完
稅價格之二倍。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逐批查驗但為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產品,經
    報驗義務人繳納保證金後,查驗機關始准予具結先行放行;其餘款次
    依序遞移。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並參酌相關產品販售價格與輸入價格之情形,及產
    品查驗方式與風險程度之差異,增訂採逐批查驗產品申請具結先行放
    行時,其應繳納保證金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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