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
一、原(物)料、燃料之使用未含或未衍生應檢測之空氣污染物項目。
二、製程條件、燃料及燃燒條件維持不變,經連續二次定期檢測其戴奧辛
    排放濃度低於零.零一ng-TEQ/Nm3。
三、裝設足供查驗排放情形之監控設備或儀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操作許可證核定其紀錄、保養規定。
四、因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事由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之規定,致未能於法
    定期間內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應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恢復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
五、經處分並限期改善,其固定污染源依檢測計畫完成改善複測。
六、其他依各級主管機關同意之免實施定期檢測管理措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各級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未符合核准適用免實施
例行性定期檢測之規定者,應回復公告應符合之檢測頻率級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之條件,分述如下:
    (一)檢測應有其必要性,倘使用之原(物)料、燃料無排放應檢測
          空氣污染物之虞、戴奧辛排放濃度低或排放管道已具監控排放
          濃度或含氧率情形者,得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爰為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範。
    (二)第四款明定因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原因,如嚴重疫情期間經中
          央主管機關下達有關定期檢測管理措施之規定,經核准免實施
          例行性定期檢測者,於原因消滅後,應於限時內通報,自翌次
          恢復例行性定期檢測。
    (三)第七條為免重複檢測情形之一,爰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五
          款規定。
三、第二項係針對第一款至第三款經核准免實施檢測者,經各級主管機關
    稽查確認未符合免實施檢測條件者,應回復公告定期檢測檢測之頻率
    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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