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調查表應詢問下列事項:
一、個人基本資料。
二、聯絡資料。
三、消極資格調查事項。
四、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
五、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
    有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之記載位置,宜與第三款及第四款
事項為適當區隔,並採取便利遮隱之設計,俾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適
時遮隱部分個人資料。
〔立法理由〕
一、調查表應詢問事項,應包含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基本資料、聯絡資料
    、消極資格調查事項、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以及與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有關事項,爰
    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
    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作為詢問以及行
    使拒卻權之依據,惟查:(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由候選國民法官填
    載之聯絡資料部分,僅為便利法院聯繫之用,應無提供檢察官、辯護
    人閱覽之必要;(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候選國民法官填載之個人基
    本資料,本得由法院就檢察官、辯護人於選任程序中詢問及行使拒卻
    權之實際需要,及保護候選國民法官隱私權、人身安全必要之間,加
    以權衡,在適當之程度內提供資訊;再者,雖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
    第五款規定,候選國民法官僅需記載「最高學歷暨其專業領域」及「
    現職工作之行業別、職務種類及職位名稱」即足,惟如候選國民法官
    就其中部分內容詳加填寫,致使閱讀者得由顯露之資訊,進而獲取如
    居住地址、電話等可用於接觸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者(例如,候
    選國民法官記載服務之公司及所屬單位名稱等),亦可能產生對候選
    國民法官隱私及人身安全保護未盡周全之疑慮;(三)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
    措施有關事項,如候選國民法官領取日旅費之帳戶資訊、交通方式、
    飲食之特殊需求等,主要為使法院得有充分資訊瞭解個別候選國民法
    官之實際情形,進而提供便於參與審判之環境,及適時採取適當之保
    護及照料措施,原則並非與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詢問候選國民法
    官職權直接相關之事項;至於在特定個案中,法院、檢察官或辯護人
    為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所需知悉之前提事實,固
    或適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詢問事項相關,例如該案被害人為長期臥床
    、行動不便之人,法院、檢察官或辯護人欲瞭解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自
    身有無受看護或照護類似情形家屬之經歷等,惟法院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有無臨時看護需求等事項,主要係在可能範圍
    內提供照料措施,法院、檢察官或辯護人如在未獲得候選國民法官充
    分理解前提下,即逕以候選國民法官所填載此需求事項之內容,作為
    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九款情事之基礎事實,自有可
    能產生爭議;是以於此情形,由法院在充分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相關問題,應較為適當。
    因此,此部分事項之記載位置,亦宜在可採取便利遮隱設計之範圍內
    ,俾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妥適遮隱之,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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