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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本準則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準則之授權規定。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以下簡稱制度說明書)及候選國民法官調
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之應記載事項,依本準則之規定。
其他事項不違背本法者,亦得記載之。
〔立法理由〕
一、法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時,為使候選國民法官瞭解其
    原由,並回覆相關事項,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
    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其記載事項應符合本法立法目的,而有依循本準
    則規定之必要,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又為求切合社會發展情形與實務所需,其他事項不違背本法規定者,
    各法院亦得依所遭遇之特殊情勢及因地制宜,針對候選國民法官之需
    求記載之,例如說明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之因
    應措施與衛生安全注意事項,或法院轄區部分地點因遭逢風災致聯外
    交通中斷或受阻之情形,法院除在調查表中詢問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二十四條所定事項外,另得特別說明如候選國民法官因受風災
    影響,致交通阻隔,得以如何為特別處理或洽詢法院聯繫窗口等事項
    ,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法院應充分運用制度說明書,提供國民法官制度及足以釐清候選國民法官
疑惑之說明,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理解制度內涵,體認國民參與審判之意
義,且可安心出席選任程序,進而提高其參與審判意願。
〔立法理由〕
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法院應充分運用
制度說明書,提供國民法官制度解說及足以釐清候選國民法官疑惑之說明
,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理解國民法官制度之內涵,體認隨機抽選出一般國
民參與擔任審判之價值與重要性,且可安心出席選任程序,進而提高其參
與審判意願,爰訂定本條規定。

法院應運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以下簡稱積極資格)與本法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所定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以下簡
稱消極資格),及是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俾得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查。
法院應利用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相關需求事項,以利及早
規劃安排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
有關之可行措施。
調查表應載明與候選國民法官填覆前二項所定事項相關之必要資訊,並得
輔以填載範例以供參考。
〔立法理由〕
一、調查表之目的在於使收受法院到庭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先行評估自己
    是否具備積極資格或有無構成消極資格之事由,並藉由賦予候選國民
    法官據實填載義務之方式,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正式之聲明,將其是
    否具備上開情事回覆法院,俾法院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進行必要之調查,如確認不具備擔任國民法官資格或有正當理由拒絕
    被選任者,亦得即時予以除名,省去該等候選國民法官出席選任程序
    之勞費,爰訂定第一項規定。至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事項,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依本準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列入調查表詢問事項,附此敘明。
二、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
    有關事項之處理,如日旅費之領取方式、是否因居住偏遠地區而有住
    宿需要、是否需無障礙設施,及是否需要法院另行安排專人接送或住
    宿等適當措施以保護其人身安全等,均需運用相關行政人力及資源,
    是必須由法院及早規劃安排,甚至整合連結不同機關所有之資源,始
    能因應,是以除第一項所定事項以外,法院亦應利用調查表,瞭解候
    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相關需求事項,以及早規劃安排有關之可行措施
    ,爰訂定第二項。
三、法院以調查表向候選國民法官調查第一項所定事項時,亦應記載與候
    選國民法官填覆調查表相關之必要資訊,例如告知選任期日之報到日
    期、時間及本案預定審理期日,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評估是否能全程
    參與審判及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有充
    分資訊作為填載調查表之基礎;又為使候選國民法官明白掌握調查表
    之填寫方式,提供法院所需之正確資訊,儘量減少其疑惑,法院自得
    提供填載範例供候選國民法官參考,爰訂定第三項。

制度說明書、調查表及其填載範例之記載宜力求明確,文字敘述宜淺顯易
懂,並得輔以圖說、表格、影像、聲音或其他多媒體資料之方式,使候選
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其內容。
法院除寄送紙本外,並得運用數位儲存媒體或網際網路超連結等方式,提
供制度說明書、調查表及其填載範例之內容予候選國民法官參考。
法院另得以網際網路超連結等方式,將司法院、各級法院或相關機關(構
)網站關於國民法官制度之資訊提供予候選國民法官參考。
〔立法理由〕
一、制度說明書、調查表及其填載範例之記載,應以使用者之角度為中心
    ,力求明確、淺顯易懂,並得以圖說、表格、影像、聲音或其他多媒
    體(Multimedia)資料之方式輔助,使候選國民法官易於瞭解其內容
    ;且以此方式使候選國民法官得自主選擇最適合自身之媒介吸收資訊
    ,不僅充分維護國民法官之資訊權,亦可激發候選國民法官對國民法
    官制度之興趣,更有助於達成普及社會大眾認知國民法官制度之成效
    ,爰訂定第一項。
二、法院除寄送紙本予候選國民法官外,如能事前將制度說明書、調查表
    及其填載範例之內容予以數位化並儲存,再靈活運用數位儲存媒體或
    以諸如連結網址、快速回應碼(Quick Response Code, QR CODE)掃
    碼等分享網際網路超連結等方式,提供予候選國民法官參考,便利候
    選國民法官於需要時隨時查閱,爰訂定第二項。
三、於本法通過以後,司法院業已陸續於網站上建置兼具正確性且適合不
    同族群之國民法官制度說明簡介資料,是如法院以超連結網址(包含
    文字及QR CODE掃碼等方式) 提供候選國民法官參考,不僅有助其等
    深入瞭解國民法官制度,更便於分享瀏覽,或以之為基礎,蒐集更多
    資訊及思辨相關法律問題,從而達到制度宣導與法治教育之目的;各
    級法院或相關機關(構)網站如有建置有關國民法官制度之資訊,法
    院亦得以此方式提供予候選國民法官參考,爰訂定第三項。
四、法院如綜合妥善運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方式,不僅可提供候選
    國民法官正確詳實之資訊,亦可以藉由合宜之媒材,滿足不同族群之
    需求。例如:將制度說明書之文字解說轉錄為有聲書錄音檔案(Audi
    o Book) 並儲存於網路空間,經以QR CODE掃碼方式連結,即可收聽
    內容,則於視覺障礙或有閱讀困難之人,亦得了解相關說明及資訊,
    併予敘明。

制度說明書及調查表之記載,應注意充分維護各候選國民法官隱私,並避
免有以下事項:
一、不當透露個案資訊之內容。
二、不當刺探個案心證之問題。
三、洩漏其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內容。
四、有偏見、歧視或侮辱性之用語。
五、違反公平審判或證據裁判原則之表現。
六、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表現。
〔立法理由〕
制度說明書及調查表之應記載事項,應注意充分維護各候選國民法官隱私
,另參酌本法第三條之立法說明,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首重
確保審判者之公正性及實現來自不同領域、背景之國民多元參與之精神,
以融合多元價值,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理念,是以制度說明書及
調查表應避免記載不當透露個案資訊之內容或不當刺探個案心證之問題;
又為使候選國民法官充分感受到法院對其等權益之尊重與保護,理解國民
法官制度之意義,以及體認自身之重要性,而得以安心出席選任程序並提
高參與審判意願,亦應避免洩漏其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內容或有偏
見、歧視及侮辱性之用語;此外,為免事前使候選國民法官對即將審判之
個案產生不當之偏見或預斷,亦應注意避免有任何違反公平審判、證據裁
判原則或無罪推定原則之表現,爰訂定本條。

為提高候選國民法官之參與意願,法院得依科技進步程度,平衡兼顧候選
國民法官回覆調查表之便利性、個人資料保護、資訊安全維護,及驗證調
查表真實性及同一性之難易程度等目的,設計多元、便利之遞送管道,使
候選國民法官易於回覆調查表。
前項回覆調查表方式,得由司法院開發之。
〔立法理由〕
一、為提高候選國民法官參與意願及調查表回覆率,法院自得設計多元、
    便利之遞送管道,使候選國民法官易於回覆調查表,進而提高候選國
    民法官之到庭率。例如候選國民法官除得以回郵信封回覆調查表,亦
    得直接將調查表送交地方法院,或拍照或掃描調查表後,將檔案傳送
    至法院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等,爰訂定本條。
二、司法院為提高候選國民法官之參與意願,得依科技進步程度,平衡兼
    顧候選國民法官回覆調查表之便利性、個人資料保護、資訊安全維護
    ,及法院驗證調查表真實性、同一性之難易程度等目的,持續開發更
    多元之回覆調查表方式,供法院依據自身實際需求使用,以配合社會
    發展及社會大眾使用習慣與時俱進,更落實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例如
    :藉由整合具備拍照、掃描功能及個人帳戶管理、加密傳輸機制之行
    動應用程式 (Mobile Application, APP),使候選國民法官得於填
    載完調查表後,將調查表拍照、掃描並以數位傳輸方式回傳至指定位
    置;又如搭配電子簽章功能之線上填載調查表系統,使候選國民法官
    得直接上網填載調查表後回覆法院,均可大幅減省候選國民法官回覆
    調查表之勞費負擔,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章  制度說明書之記載事項
制度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人業經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之要旨及應注意事項。
二、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應注意事項。
三、國民法官制度之簡介。
四、刑事審判程序之簡介。
五、其他必要之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
制度說明書之目的,在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理解國民法官制度之內涵,安
心出席選任程序,進而提高其參與審判意願;考量候選國民法官於接獲通
知之階段,甫知悉其獲選任為候選國民法官之事,是以制度說明書應先告
知受通知人業經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之要旨,並以簡要明確之方法,說明
候選國民法官及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應注意事項,以釋除其內
心之疑惑與不安;其次,當一般國民獲選任為候選國民法官後,亦可能因
此開始關心國民法官制度之內容及其將來在審判程序中所負擔之職責等問
題,如能於制度說明書以清楚明白之方式,簡介國民法官制度及刑事審判
程序,可加深國民對於相關制度及審判程序之理解,提高參與意願及參與
審判之使命感,是以制度說明書亦有簡介國民法官制度及刑事審判程序之
必要;此外,為便利候選國民法官與各法院聯繫,免除其是否遭詐騙之疑
慮,及告知得申請公假等資訊,制度說明書亦應記載其他必要之注意事項
。簡言之,為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循序漸進、由淺入深之方式,逐步瞭解
國民法官制度,及獲取其所關心之資訊。爰訂定本條規定。

前條第一款所定候選國民法官應注意事項,應包括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
義務、保護、照料措施及違反義務之處罰。
〔立法理由〕
接獲選任期日到庭通知及制度說明書者,係經法院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之
人,已負有一定義務(例如據實填載調查表之義務、到庭義務等),並享
有一定權利(例如為出席參與選任程序而向公司請求給予公假之權利),
並得請求法院給予適當保護措施;另法院亦應儘量在行政資源、設備與空
間條件許可之範圍內,提供適當之照料措施,以使候選國民法官安心參與
審判。是以,制度說明書記載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注意事項,應包括候選國
民法官之權利、義務、保護、照料措施及違反義務之處罰,使候選國民法
官充分瞭解上開與其利害密切相關之事項,進而釋除到法院參與選任期日
之疑慮,爰訂定本條。至於保護措施,係指維護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及避免外界不當刺探、接觸候選國民法官,充分保障候選國民法官之隱私
權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不受打擾安心參與選任
程序之相關措施;照料措施,則指法院為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順利參與審
判,整合現有軟、硬體資源,所得以提供之其他相關協助措施,併予說明
。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應注意事項,應包括下
列內容: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執行職務期間及權限。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利、義務、保護及照料措施。
〔立法理由〕
為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充分瞭解相關資訊,安心參與審判程序,制度說明
書應記載倘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其應注意之事項,包括
執行職務之期間、應行使之職權,及其權利、義務、保護,及已備置之照
料措施等事項,爰訂定本條。至於違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法定義務
之處罰,固亦屬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所應知悉之事項,然尚非本
階段候選國民法官必須特別關心之重要事項,法院得斟酌其必要程度,於
制度說明書中簡要說明,或於審前說明時再予詳細說明即可,並非係制度
說明書所應記載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應注意事項範疇,併予敘
明。

第八條第三款所定國民法官制度之簡介,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民法官制度之目的。
二、國民法官制度之適用案件範圍。
三、國民法官法庭之組成。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選任、解任及辭任。
〔立法理由〕
除前二條規定以外,制度說明書應記載國民法官制度之目的、適用案件範
圍、國民法官法庭之組成,以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選任、
解任及辭任等事項,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對國民法官制度有基本之認識及
理解,爰訂定本條。

第八條第四款所定刑事審判程序之簡介,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刑事審判程序基本流程。
二、法官、檢察官、辯護人之地位及功能。
三、無罪推定原則。
四、證據裁判原則。
五、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立法理由〕
國民法官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於國民法官法未規定之刑事訴訟程序
事項,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制度說明書除應記載國民法官
制度之簡介外,亦應簡介刑事審判程序,包括:(一)刑事審判程序基本
流程;(二)法官、檢察官、辯護人之地位及功能;(三)無罪推定原則
;(四)證據裁判原則;(五)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使候選國民法官
對於刑事審判有基礎瞭解,提高其參與審判意願,爰訂定本條規定。至於
本法第四章審理程序所定詳細內容,可留待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再予說明,
得無庸於制度說明書均細列之,併予說明。

第八條第五款所定其他必要之注意事項,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聯絡法院承辦人員之專線電話。
二、防範詐騙之宣導。
三、候選國民法官得持法院通知向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
    廠場申請公假之意旨。
四、法院之地理位置、入口動線、前往地方法院之交通資訊及行程安排建
    議。
五、穿著建議、應攜帶之文件或證件。
六、其他有助安心參與審判及提高參與意願之事項。
〔立法理由〕
制度說明書應記載能使候選國民法官安心出席選任程序之事項,爰訂定本
條規定。例如第四款部分,法院可根據自身所在地理位置條件、轄區特性
,因地制宜並發揮創意,給予候選國民法官符合該法院屬性之最適切說明
,具體而言,包括前往法院可得搭乘之大眾運輸工具、符合路程需求、準
時到庭之班次暨時間、對自行駕車者建議之出發時間、路線說明;法院更
得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圖說方式清楚標明法院所在位置、從法院附近
公共車站或道路前往法院之動線及法院平面圖、入口等;又第五款之穿著
建議部分,例如法院得說明服裝以乾淨整潔為基本原則,身著輕便舒適服
裝到庭,無庸穿著正裝,不宜律定統一之服裝儀容規則;於第五款之應備
文件部分,可記載候選國民法官得持到庭通知書前往法院報到,並可運用
自動報到系統掃描通知書所載 QR CODE條碼,迅速完成報到手續;又第六
款所指其他有助安心參與審判及提高參與意願之必要事項,例如告知候選
國民法官如有任何問題,均可閱讀制度說明書之解說、以電話聯繫致電法
院承辦人員、連結法院或相關網站查閱資訊,以輕鬆、莊重的心情到庭,
無庸另行預習法律知識等事項;均附此敘明。

第三章  調查表之記載事項
調查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法院使用個人資料之範圍及其維護事項之告知。
二、曉示據實填載義務之說明。
三、選任期日相關事項。
四、審判期日相關事項。
五、回覆調查表之方式。
〔立法理由〕
調查表之目的在於賦予候選國民法官據實回覆之義務,使法院得瞭解其參
與審判之資格、意願等事項,以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必
要之調查;是以法院應先告知涉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目的及使用之
範圍等事項,及曉示候選國民法官有據實填載義務,並說明選任期日及審
判期日之相關事項,再敘明回覆調查表之方式,使候選國民法官知悉其法
定義務及填載其個人資料之原因,進而安心填載調查表,爰訂定本條規定
。

前條第一款所定個人資料之告知事項,應記載法院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於選任國民法官之目的與範圍內,使用並妥善維護各候選國民法
官之個人資料,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安心據實填載。
〔立法理由〕
依本法規定,候選國民法官有據實填載調查表之義務;雖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法院寄送調查表詢問候選國民法官特定事項
,係為執行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法定職務,得免為同法第八條
第一項之相關告知,惟為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安心、無所顧忌而據實填載
,仍應敘明法院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於選任國民法官之目的與
範圍內,使用並妥善維護各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等意旨,爰訂定本條
規定。

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據實填載義務之說明,應曉示候選國民法官應據實填
載,不得虛偽陳述,如有記載不實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
罰鍰之意旨。
〔立法理由〕
為使候選國民法官瞭解其於調查表有據實填載之義務,本法第九十九條對
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填載之人,並設有處罰規定,故應於調查表中明確曉
示,爰參考日本裁判員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定選任期日相關事項,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選任期日之日、時、處所及預定進行時間。
二、報到處所及方法。
〔立法理由〕
為利候選國民法官進行生活規劃與回覆其有無不能參與選任程序之事由,
調查表應記載選任期日相關事項,以利候選國民法官有所斟酌,爰訂定本
條規定。又法院依本條規定記載之選任期日時程,僅需載明選任期日之日
、時及預定進行時間,使候選國民法官得知悉選任期日之報到時間與預定
進行時間,而得以及早安排規劃行程即可,無庸具體說明選任程序之詳細
流程、各該程序內容及時間分配,併予說明。

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定審判期日相關事項,應包括審判期日預定之日、時及
進行時間。
〔立法理由〕
為利候選國民法官進行生活規劃與回覆其倘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是否有不能按期參與審判之事由,調查表應記載審判期日相關事項
,以利候選國民法官有所斟酌,爰訂定本條規定。又法院依本條規定,僅
需載明審判期日預定之日、時及進行時間,使候選國民法官能大致預估將
來參與審判所需花費之時間,便利其及早評估全程參與之可能及安排行程
即可,無庸具體說明審判程序之審理計畫內容及時間分配,併予說明。

第十四條第五款所定回覆調查表之方式,應載明法院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所設計之多元遞送管道。
〔立法理由〕
法院為提高候選國民法官參與意願及調查表回覆率,如已依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設計多元遞送管道,自應載明於調查表上,俾使候選國民法官得選擇
對其自身最便利之方式回覆調查表,爰訂定本條。

第四章  調查表之詢問事項
調查表應詢問下列事項:
一、個人基本資料。
二、聯絡資料。
三、消極資格調查事項。
四、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
五、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
    有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之記載位置,宜與第三款及第四款
事項為適當區隔,並採取便利遮隱之設計,俾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適
時遮隱部分個人資料。
〔立法理由〕
一、調查表應詢問事項,應包含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基本資料、聯絡資料
    、消極資格調查事項、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以及與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有關事項,爰
    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
    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作為詢問以及行
    使拒卻權之依據,惟查:(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由候選國民法官填
    載之聯絡資料部分,僅為便利法院聯繫之用,應無提供檢察官、辯護
    人閱覽之必要;(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候選國民法官填載之個人基
    本資料,本得由法院就檢察官、辯護人於選任程序中詢問及行使拒卻
    權之實際需要,及保護候選國民法官隱私權、人身安全必要之間,加
    以權衡,在適當之程度內提供資訊;再者,雖依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
    第五款規定,候選國民法官僅需記載「最高學歷暨其專業領域」及「
    現職工作之行業別、職務種類及職位名稱」即足,惟如候選國民法官
    就其中部分內容詳加填寫,致使閱讀者得由顯露之資訊,進而獲取如
    居住地址、電話等可用於接觸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者(例如,候
    選國民法官記載服務之公司及所屬單位名稱等),亦可能產生對候選
    國民法官隱私及人身安全保護未盡周全之疑慮;(三)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
    措施有關事項,如候選國民法官領取日旅費之帳戶資訊、交通方式、
    飲食之特殊需求等,主要為使法院得有充分資訊瞭解個別候選國民法
    官之實際情形,進而提供便於參與審判之環境,及適時採取適當之保
    護及照料措施,原則並非與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詢問候選國民法
    官職權直接相關之事項;至於在特定個案中,法院、檢察官或辯護人
    為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所需知悉之前提事實,固
    或適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詢問事項相關,例如該案被害人為長期臥床
    、行動不便之人,法院、檢察官或辯護人欲瞭解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自
    身有無受看護或照護類似情形家屬之經歷等,惟法院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有無臨時看護需求等事項,主要係在可能範圍
    內提供照料措施,法院、檢察官或辯護人如在未獲得候選國民法官充
    分理解前提下,即逕以候選國民法官所填載此需求事項之內容,作為
    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九款情事之基礎事實,自有可
    能產生爭議;是以於此情形,由法院在充分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相關問題,應較為適當。
    因此,此部分事項之記載位置,亦宜在可採取便利遮隱設計之範圍內
    ,俾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妥適遮隱之,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基本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是否具備我國國籍。
四、最高學歷暨其專業領域。
五、現職工作之行業別、職務種類及職位名稱。
六、曾任工作經歷。
〔立法理由〕
法院為得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查,以作為掌握
候選國民法官是否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積極資格、本法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之消極資格,及是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等事項,自應適度查明候選國民法官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是否具備我國國籍、最高學歷暨其專業領域、現職工作之行業別、職務
種類、職位名稱及曾任工作經歷等事項;又先以調查表查明該等資訊,亦
有助於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先行明瞭候選國民法官大致基礎資訊,以作
為決定是否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基礎,例如某特
定候選國民法官填載其現職工作機關為警政機關服務,惟並未於有關本法
第十四條之消極資格條件調查中,勾選其為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法院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此項疑惑,可能於個別詢問程序中確認其目前職務為
何,以及是否為警政機關內部不具警察身分之人員,又如該案件之爭點涉
及警察機關調查取證之適法性問題,檢察官或辯護人或欲進一步追問其是
否能公正評價警察機關之調查作為等事項。從而,調查表應有詢問上開個
人基本資料之必要,爰訂定本條規定。至於本條第四款所稱「最高學歷」
,係指如博士、碩士、大學畢(肄)業等記載,尚無庸具體書寫畢業學校
名稱,所稱「專業領域」,於候選國民法官最高學歷有屬於特定之科、系
、所、學程之情形,為其科、系、所、學程之名稱,如無則無庸填載;第
五款所稱「行業別、職務種類及職位名稱」,具體而言,如「媒體服務業
」、「人事管理」、「人事主任」等,不需要填寫目前服務機關之全名;
第六款所稱「曾任工作經歷」,則請候選國民法官在可能範圍內詳細填寫
,例如可填寫:「曾在航運公司擔任船員十年,後轉航運管理內勤職務五
年,離職後開設進出口貿易公司」等,亦無庸填寫服務機關之具體名稱;
上開欄位之具體填載方式,均得設計適當勾選選項、自由填寫欄位並輔以
填寫範例,儘可能減少候選國民法官填寫時之疑惑,併予說明。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聯絡資料,應包括通訊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
信箱。
〔立法理由〕
為便利法院聯繫候選國民法官,以適時釐清其疑惑,使其安心出席選任程
序,進而提高參與審判意願,爰訂定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消極資格調查事項,係指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有
無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事。
〔立法理由〕
有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消極資格情事者,即不得被選任為候
選國民法官;為使法院得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調查特定候
選國民法官有無消極資格情事,調查表應為相關詢問,爰參考日本裁判員
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本條規定。

法院為調查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應先敘
明國民有參與審判之義務,僅例外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拒絕參與審判之要旨,復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是否依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及其正當理由為何,再告知如主張本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事由者,應酌為提供其證明資料。
〔立法理由〕
參與審判固為本法賦予國民之法定義務,惟為避免造成國民顯不相當之負
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明定有特定情事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為使法院得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調查特定
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之情事,調查表應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
;於具體運作上,法院仍應先懇切說明國民有參與審判之義務,以鼓勵候
選國民法官到庭參與審判為原則,僅需簡要告知其若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得自行判斷是否拒絕擔任,復詢問候選國民法官是否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及其正當理由為何,再告知如
主張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定事由者,應酌為提供其證明
資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本條規定。至於所謂
「酌為提供其證明資料」,指在不造成候選國民法官過重負擔之範圍內,
儘量提供現有可資證明之資料,具體而言,如候選國民法官主張為在學學
生,可提供法院其學生證影本;主張有重大疾病致執行職務顯有困難,可
提供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主張因預定參與國家考試而無法到庭
者,可提供繳費證明或准考證影本。至於無法提出證明資料,或取得證明
資料需花費大量時間、勞力或金錢者,仍可僅在調查表中具體敘明其無法
參與審判之正當理由,以供法院審酌,併予說明。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
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領取方式。
二、交通方式及有無住宿必要。
三、是否申請領取相關必要費用。
四、是否預支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五、人身安全或個人資料保護之特別需求。
六、身心障礙者為充分及平等參與審判之具體需求事項。
七、餐飲特殊需求。
八、於參與審判期間基於看護、養育親屬或信仰所生之特殊需求。
九、有無其他需要之照料措施。
十、其他有助專注參與審判及提高參與意願之必要事項。
〔立法理由〕
為使法院事前得以妥善安排選任程序,提高候選國民法官參與意願,詢問
事項應包括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
措施,爰訂定本條規定。

關於本法第十五條各款事項,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列入調查表詢問之。
〔立法理由〕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事項,雖非調查表應詢問事項,惟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
項規定,法院於收受調查表後,所為調查範圍除特定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以外,亦包含第
十五條所定情形,是以審理個案之法院於不違反第六條所定應注意事項與
不得記載事項之前提下,認為適當者,亦得將本法第十五條各款事項列為
詢問事項;又參酌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
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詢問到庭候選國民法官,則
基於相同法理,法院為查明特定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能擔任國民法官、備
位國民法官之情事,本得於準備程序階段依職權斟酌擬定合宜之問題,或
由檢察官、辯護人提出問題,經法院審酌認為適當,並於過程中充分徵詢
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擬定為事前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問卷,納入調查
表並寄送予候選國民法官。例如,法院審理涉及身心障礙者之案件,而檢
察官或辯護人認為有必要事先以調查表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可能對身心
障礙者有歧視或偏見者,即得於準備程序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擬事先
詢問之問題充分表示意見,並經法院確認適當後,擬定事前寄送之問卷內
容,以合宜問題瞭解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因個人特殊經歷或價值觀,致對身
心障礙者有不當而可能影響審判公正性之歧視與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
規則第二十二條,訂定本條規定。

第五章  附則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