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廢止之: 一、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二、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三、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 四、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或得以行 政規則替代者。 五、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或母法加以補充修正即足資 適用,子法無保留之必要者。 六、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規無保留必要 者。 七、其他無保留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