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法規及行政規則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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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及行政規
  則之制定、訂定、修正、施行、適用、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市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得依權限或職權
  訂定行政規則。

第二章   市法規之制定及訂定
  市法規之制定或訂定,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撰寫總說明,敘明
  制定或訂定法規理由及規範主要內容,並應於各條下設說明欄分別說明
  制定或訂定理由。

  市法規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
  冠數字,每項第一行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

  同一事項不得由同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制定或訂定數種市法規。

  自治條例之制定,應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府公布。
  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府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自治條例之制定,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擬訂草案,於舉辦公聽
  會後,送本府法規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議,並提請本府市
  務會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前項法規會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自治條例經本市議會議決後,定有罰則者,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布;未定罰則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公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備查。

  自治規則由本府訂定,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定之並由本府發布:
  一、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二、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三、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四、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稱之。
  五、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六、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七、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擬訂草案,送法規會審
  議後,提報本府主管會報通過;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
  布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
      查及本市議會查照。

  前條第一款自治規則之擬訂及修正,除情況急迫,顯無法事先公告周知
  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上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委辦規則由本府訂定,並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其名稱、訂定、修
  正及廢止,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三章   市法規之適用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市
  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
  新法規。

  市法規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應適用或
  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市法規。但舊市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申請之事項時,適用舊市法規。

  市法規因特殊事由,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
  停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市法規廢止、制
  定及訂定之規定。

第四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者。
  四、因中央法規、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應配合修正者。
  五、同一市法規內容重覆矛盾者。
  六、數種市法規相互牴觸者。
  七、市法規所定機關名稱與現時體制不符或原規定事項之主管或執行機
      關業經裁併或變更者。
  八、其他有修正之必要者。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廢止之:
  一、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二、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三、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
  四、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或得以行
      政規則替代者。
  五、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或母法加以補充修正即足資
      適用,子法無保留之必要者。
  六、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規無保留必要
      者。
  七、其他無保留之必要者。

  修正市法規應撰總說明,說明修正理由及修正之主要內容,並附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及現行全部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應有說明欄,說明
  各條文之修正理由。
  市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市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
  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項、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市法規,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應於修正條文欄劃線;現
  行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應於現行條文欄劃線;整條新增或刪除者
  ,應於說明欄劃線;整項、款、目新增或刪除者,應於修正條文欄或現
  行條文欄新增或刪除之項、款、目部分劃線。
  廢止市法規應撰寫總說明,說明廢止理由。

  市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發生效力。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本府應
  公告之。

  定有施行期限之市法規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修正
  程序辦理。

  市法規修正或廢止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市法規
  制定及訂定之規定。

  市法規之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業務主管
  單位或主管機關應移由本府法制室統一辦理公布或發布,並刊登本府公
  報。

  市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室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第五章   行政規則
  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
      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由本府訂定,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定之:
  一、要點:屬於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
      組者稱之。
  二、須知:屬於規定事務之處理方法、實現或手續者稱之。
  三、注意事項:屬於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者稱之。
  四、基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者稱之。
  五、程序:屬於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者稱之。
  六、方案:屬於規定政策性之指示者稱之。
  行政規則性質特殊者,得以章程、範本、原則、表等定名。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修正之: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有困難者。
  二、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者。
  三、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四、與其他行政規則相互牴觸者。
  五、其他有修正必要者。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廢止或停止適用之:
  一、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者。
  二、法規另有規定,已無保留必要者。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行政規則替代者。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牴觸者。
  五、其他無保留必要者。

  行政規則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擬訂草案,除簽奉核准逕行發布或
  下達者外,應先送本府法制處召開行政規則審查會。
  行政規則審查會召開時,得邀請相關業務單位、機關、團體及專家學者
  參加;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時,亦同。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字樣,而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
  稱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各點內得分項及以(一)(二)(三)等
  數字分款。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而以壹、貳、參等國字區分之。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時,條次均應重新調整。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款者,應以令發布之,並副知本府法制處及刊登本府公報。

  行政規則之下達以函分行之,並於函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修正或停止適
  用時,亦同。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以令發布之,並
  於令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第六章   附則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