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
權。
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立法理由〕 一、土地所有權人除申請鑑界複丈,經登記機關派員使用儀器於實地測量
後埋設制式界標之外,尚可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
五)內字第八五一一三二八號函意旨,申請土地位置勘查。上開複丈
作業皆係針對申請標的,協助明瞭其位置所在,不涉及土地標示變動
,爰刪除第一款鑑界文字,整併新增為第六款申請項目。
二、關於鑑界複丈與位置勘查複丈作業有別,另增訂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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