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個別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者,其保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應於住居所設置牢固之鐵櫃分開儲存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
    藥。
二、鐵櫃應上鎖並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警鈴,錄影之影音檔案資料,自錄
    製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七日。
前項保管設備,應於原住民取得第七條製造、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
零件或彈藥許可後,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勘
查通過,始得啟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前項勘查完竣後,應於十日內發給保管
儲存證明。
〔立法理由〕
一、考量實務上仍有個別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之需求,
    為避免自製獵槍及彈藥因遺失或失竊而遭不法使用,爰於第一項明定
    個別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者應設置之保管設備。
二、第二項規範第一項個別保管設備,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勘查符合規定後,始得啟用。
三、第三項明定勘查機關作業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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