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 記明受刑人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與戒具種類及數量,並 陳送監獄長官核閱。 監獄人員應隨時觀察受刑人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監獄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戒具之程序規範。 三、第二項規定監獄對於無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立即解除之,以符 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