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應執行例行性定期檢測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
一、申請操作許可證變更或異動之檢測作業期間。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令重新檢測作業期間。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應實施排放管道定期檢測作業
    期間。
四、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檢測作業期間。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令停止污染源操作、停工(業)或
    通知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改善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應執行例行性定期檢測期間已依法執行其
    他檢測作業者,尚無重複相同檢測之必要,又為落實簡政便民政策,
    爰明定可免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之條件,包括因操作許可證內容申請
    更動之檢測作業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令重新執
    行定期檢測期間、依環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應實施排放管道檢測期
    間、經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檢測期間,以及固定污染源經令停
    止操作、停工(業)或通知限期改善自報停工(業)改善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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