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條文關聯

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商業調解程序委任程序代理人者,除以書面特別約定並
提出於法院外,其委任之效力及於同審級續行之程序。
〔立法理由〕
商業調解程序為商業訴訟、非訟事件之前置程序。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之
訴訟、非訟事件仍為同審級程序,故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商業調解程序委任
之程序代理人,除有書面特別約定並提出於法院外,於同審級續行之程序
,自無庸再次提出委任書,爰設本條。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