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基本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是否具備我國國籍。
四、最高學歷暨其專業領域。
五、現職工作之行業別、職務種類及職位名稱。
六、曾任工作經歷。
〔立法理由〕 法院為得及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查,以作為掌握
候選國民法官是否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積極資格、本法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之消極資格,及是否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等事項,自應適度查明候選國民法官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是否具備我國國籍、最高學歷暨其專業領域、現職工作之行業別、職務
種類、職位名稱及曾任工作經歷等事項;又先以調查表查明該等資訊,亦
有助於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先行明瞭候選國民法官大致基礎資訊,以作
為決定是否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基礎,例如某特
定候選國民法官填載其現職工作機關為警政機關服務,惟並未於有關本法
第十四條之消極資格條件調查中,勾選其為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法院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此項疑惑,可能於個別詢問程序中確認其目前職務為
何,以及是否為警政機關內部不具警察身分之人員,又如該案件之爭點涉
及警察機關調查取證之適法性問題,檢察官或辯護人或欲進一步追問其是
否能公正評價警察機關之調查作為等事項。從而,調查表應有詢問上開個
人基本資料之必要,爰訂定本條規定。至於本條第四款所稱「最高學歷」
,係指如博士、碩士、大學畢(肄)業等記載,尚無庸具體書寫畢業學校
名稱,所稱「專業領域」,於候選國民法官最高學歷有屬於特定之科、系
、所、學程之情形,為其科、系、所、學程之名稱,如無則無庸填載;第
五款所稱「行業別、職務種類及職位名稱」,具體而言,如「媒體服務業
」、「人事管理」、「人事主任」等,不需要填寫目前服務機關之全名;
第六款所稱「曾任工作經歷」,則請候選國民法官在可能範圍內詳細填寫
,例如可填寫:「曾在航運公司擔任船員十年,後轉航運管理內勤職務五
年,離職後開設進出口貿易公司」等,亦無庸填寫服務機關之具體名稱;
上開欄位之具體填載方式,均得設計適當勾選選項、自由填寫欄位並輔以
填寫範例,儘可能減少候選國民法官填寫時之疑惑,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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