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或有與原
申請內容不符情況者,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第二百十一條,申請鑑界時,應於申請案載明擬鑑界之界址,俾利
    登記機關確實通知關係人及整備相關測量作業。如依排定時間到場作
    業時,申請人始表達有增加宗地或界址之複丈等其他需求時,與原申
    請內容不符,且與上開規定未合,恐有損及其他權利人之疑慮,該等
    情形與現場發現障礙物無法施測應請申請人排除之情形有別,爰修正
    第二項情形,登記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