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 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按法制用語,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 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爰修正第三款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