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條文關聯

加工外銷原料之關稅及貨物稅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該項記帳稅款於期
限內沖銷後,經辦機關應即通知授信機構解除保證責任。未能依限沖銷者
,其所應追繳之稅款及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記帳稅
款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應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不得超過
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一號
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按日加徵之滯納金不得超
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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