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評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評議任職學校之申訴案件,應自行迴避。但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其
委員評議任職學校案件者,不在此限。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
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申評會委員為廣義之公務員,爰判斷申評會委員就評議之案件
有無利害關係或有偏頗之虞而應自行迴避事由時,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申評會依具體個案本權責判斷,爰增
列為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評會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應自
行迴避之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
(三)因申評會委員組成多為學校教師,於主管機關申評會之委員,
如評議該委員任職學校之案件,為免有偏頗之虞,爰增列為第
三款所定自行迴避事由,所稱任職學校不含兼任學校。惟在專
科以上學校,申評會為同校教師組成,故於但書明定排除專科
以上學校之適用。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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