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不服體育仲裁機構所作成之體育仲裁判斷者,應於體育仲裁判斷書
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
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體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體育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並準用仲裁法
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
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
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如不服體育仲裁判斷,應於體育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
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民事訴訟,如於申請體育仲裁前已提起訴訟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則應聲請原審法院續行訴訟,使同法院
進行審理,以解決紛爭。又當事人逾期未依規定提起或聲請續行訴訟
,則可視為當事人間對於體育仲裁庭所為之體育仲裁判斷並無不服,
是以於當事人間即具有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第二項,參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
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明定對於當事人間就業已
確定之體育仲裁判斷擬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準用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
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
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
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作為法院受理體育仲裁聲請強制執行之
程序及准駁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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