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暴動,指受刑人集體達三人以上,以強暴、脅
迫方式,而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監獄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一、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二、控制監獄管制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三、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四、脅持受刑人、監獄人員或其他人員。
五、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六、其他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騷動,指受刑人聚
集三人以上,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遂行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其
規模已超越一般暴行或擾亂秩序,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尚未達暴動所定
之情狀者。
前二項情形是否達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繼續施用戒具之程度,監獄仍
應斟酌各項狀況綜合判斷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暴動及本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騷動定義,以資適用。
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後段但書規定,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時,監獄仍應依實際情形,綜合各項狀
    況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爰為第三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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