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 解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增訂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亦應申報財產,及代理、兼任、解除代理等申報義 務之規定,爰酌修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