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30日

條文關聯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
  解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增訂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亦應申報財產,及代理、兼任、解除代理等申報義
      務之規定,爰酌修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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