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區調整,應由鄰接礦業權者
分別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各五份。
五、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六、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各五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序文修正援引條次,並依本法體例,酌修文字。另刪
除「應繳納申請費」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
三、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四、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五、實務上,核准礦區調整後,須換發礦業執照及礦區圖,爰增訂第五款
,以符實需。
六、現行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並配合實務作業,將礦牀圖說修正為礦牀
說明書圖,並統一申請案應檢送書圖文件份數為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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