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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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本規則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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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申請案件檢具之申請書圖文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製作,並蓋用
礦業印鑑。
本規則各項礦業申請,得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且應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電子簽章或身分認證方式,並依規定之軟體、
格式、類型及方式傳送電子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礦業申請之書圖文件格式應以主管機關規定之樣式製作,並加入
電子化申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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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申請案經核准,應登記事項以最後之登記為準,如涉及二礦以上礦業
權,應個別登記。
礦業申請案核准後,所附書圖文件作為礦業附屬文件並加蓋騎縫章後發還
礦業申請人。
前項所稱礦業申請案核准後發還之礦業附屬文件如下:
一、礦區圖。
二、探礦構想書圖。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四、礦牀說明書圖。
五、開採構想書圖。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二條及第三條整併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申請案核准後其檢具之書圖文件,作為礦業附屬文
件,並予以發還申請人。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礦業申請案核准後發還之附屬文件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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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應登記事項,經主管機關登記於礦業准許登記冊、校對完竣加蓋
校對人員名章為登記完畢。
前項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資料:探礦或採礦、礦區所在地詳細地名、面積、礦質種類名
稱、礦區字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
二、礦業權者資料:
(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及公司代表
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
(二)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
之地址。
(三)合辦:礦業代表人及礦業合辦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三、有效期間:起迄日。
四、設定或展限核准有效期間之核准採取量;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礦除
外。
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案由、日期及文號。
六、礦區位於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其相關限制事項。
七、抵押權者之債權數額、順位及下列基本資料:
(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二)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
之地址。
八、查封登記來函單位、案由、日期及文號。
九、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種類、面積及有效期間。
十、礦業印鑑。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明確,新增第二項,就礦業登記應登記事項予以明列,說明如下
:
(一)新增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配合現行實務上登
記項目,分款臚列,以符實需。
(二)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之修正開採構想書圖應敘明申請採取量,爰
新增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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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有錯誤或遺漏時,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之錯誤或遺漏,如屬主管機關記載時之疏忽,並
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更正之,並通知礦業權
者或利害關係人。
〔立法理由〕 一、為求明確並統一本規則用詞,爰將第一項申請登記人修正為礦業權者
。
二、有關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因錯漏而更正之情形,為確保礦業權者
或利害關係人權益,並明確應通知對象,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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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
一、探、採礦開發過程中,探得原領礦種之新礦牀或礦脈分佈。
二、基於礦業開發有調整開採方式或開採構想相關規劃之必要。
三、無法取得原規劃開採範圍之礦業用地核定或使用權。
四、依法規應予變更。
礦業權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時,應併案申請變更礦
牀說明書圖。該礦種訂有設權基準時,應依設權基準採樣化驗。
礦業附屬文件變更申請案得併其他辦理中礦業申請案審查,必要時,主管
機關並得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之受理程序及其限制條件,以符實務需求
。
三、礦業權申請設定時,針對地下賦存礦質之地質調查較為初略,後續可
能於礦業實際開發開闢土地時,因地質構造、礦脈賦存分布,或因租
用土地進度而需修正開採進程與開採方法,導致原規劃無法執行,致
需申請變更有關之礦業附屬文件,爰增訂第一項。
四、按礦業附屬文件中,如開採構想書圖「地質及礦牀概況」章節係摘錄
自礦牀說明書圖中地質現況、各礦質種類礦牀分佈及位態之內容,並
憑以規劃設計礦業開發方法及工程階段,是以,礦業權者如於探、採
礦過程中,探得原領礦種中之新礦牀或礦脈分布,有變更開採構想書
圖等附屬文件需要時,自亦應變更礦牀說明書圖,方屬合理,爰增訂
第二項。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礦業附屬文件變更案可合併其他礦業申請案辦理,
及主管機關得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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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
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
二、礦質露頭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與所申請之礦質是否相符。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與礦業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及第五款未修正。
三、礦業權是否有妨害公益之情事須待徵詢相關主管機關後方能確認,爰
將妨害公益由現勘應查明事項中刪除。另配合本法修正,修正第一款
援引條次。
四、配合實務作業,現場勘查僅能確認露出地表之礦質位置,即礦質露頭
,爰修正第二款。
五、配合本法修正,修正第三款援引條次。
六、配合本法修正,及為統一本規則用詞並依法制體例,第四款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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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前條勘查結果或各審查階段,認有修正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情形
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重送相關書圖文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除勘查發現外,各審查階段亦有應補正並重送之書件,且不
限於重繪礦區圖、修正探礦或開採構想(含礦牀地質圖)及其圖說,爰
修正為「相關書圖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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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現存之合辦礦業權,
辦理礦業申請案應檢具合辦契約及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二份,由礦業合
辦人全體共同申請。
合辦契約應載明礦業代表人、礦業合辦人與各自出資額,對於代表權有特
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應載明申請事由及全體同意之議決結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法第七條修正礦業權者資格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並將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為明確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
關係,爰明定合辦契約應載明事項。
四、為求周延,保障全體合辦人之權益,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全體議決書
應載明事項。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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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礦業權設定申
請案,申請人為自然人或合辦者,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改由法人續辦,並
應檢具改由法人續辦同意書、公司登記證明有關文件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
事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七條修正礦業權者資格規定,明定本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准駁之礦業申請案件,如申請人為自
然人或合辦者,應改由法人續辦及應檢附之文件,如改由法人續辦同
意書、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登記之核准函、公司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及有關申請礦業申請案之議事錄等。另未依規定改由法人續辦申請者
,以本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不予受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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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法決定優先審查順位者
,應預定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定;如礦
業申請人屆時不到場,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代為抽定,並通知各該礦業申
請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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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牀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
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七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
於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施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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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優先審查之設定異種礦業權申請案不予核准,或原礦業
權經依法撤銷或廢止並完成消滅登記者,該異種礦質申請案不得據為優先
審查之主張。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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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
下:
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加入或退出合辦人、礦區調整,仍以
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二、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案併案辦理者,礦業執照所載期限依前項第二款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未修正。
(二)現行第一款及第四款整併為第一款。為避免礦業權期限因礦區
調整後而有延長之情形,爰明定礦區調整後仍應依原領礦業權
之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並規定礦業權加入或退出合辦人換
發礦業執照之屆滿期限規定,以符實需。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增區應依循設定礦業權之程序申請
,爰刪除現行第二款。
(四)第二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礦業申請案併案辦理時,仍應
以第二款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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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
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非屬同一或共生礦
牀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牀或共生礦牀者,應不予核准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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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礦業申請案應備書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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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探礦權,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探礦構想書圖五份。
四、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有關礦業權者應繳納申請費規定已定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
第二條,毋須重覆規定,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修正第三款。為符實需,爰統一申請設定礦業權應檢送書圖文件份數
為五份,並為統一本規則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申請設定礦業權須檢具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爰增訂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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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採礦權,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礦牀說明書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五、新增第五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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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者申請探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探礦實績報告書五份。
五、探礦構想書圖五份。
前項申請展限礦區內如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五份。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
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修正序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新增第三款。實務上,展限時,礦區圖需批註本次核准展限之
年限,並將測量及基點坐標異動情形重新確認,爰明定應造送
重新繪製礦區圖。
(四)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修正為第四款及第五款。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修正新增申請礦業權展限者,如礦區內具原核定
礦業用地者,應檢具書圖文件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應檢具份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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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權者申請採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六、礦牀說明書圖五份。
前項申請展限礦區內如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修正序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四)新增第五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五。
(五)設權時所造送之礦牀說明書圖係依初步地質調查所推定,採礦
後透過開闢新鮮面,礦業權者將更加詳細掌握礦區內地質及礦
牀之情形,爰於第六款增訂展限申請應重新造送礦牀說明書圖
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修正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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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設定後,礦業權者如欲探採礦區內異種礦質,得申請增加礦質種類
,除繳回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外,應依設定礦業權之程序辦理。
前項增加之礦質於原經核准之礦牀說明書圖已載明者,免附礦牀說明書圖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礦業權經核准僅代表礦業權者取得礦區內,且排斥他人於同一礦區範
圍申請設定同種礦質礦業權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設定後
如欲增加礦質應依循設定礦業權程序辦理,並新增繳回原領礦業執照
及礦區圖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原送礦牀說明書圖如已載明欲增加之礦質,可免再
造送礦牀說明書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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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礦區減區、合併或分割,應檢具下列
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礦區圖五份。
四、新舊礦區關係圖五份。
五、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六、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七、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五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增區應依循設定礦業權之程序申請,爰刪
除序文增區應檢具書圖文件之規定並修正援引條次;另刪除「應繳納
申請費」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
三、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五、實務上,核准礦區減區、合併或分割後,須換發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爰增訂第六款,以符實需。
六、第七款新增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之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十九條修正說明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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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區調整,應由鄰接礦業權者
分別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各五份。
五、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六、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各五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序文修正援引條次,並依本法體例,酌修文字。另刪
除「應繳納申請費」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
三、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四、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五、實務上,核准礦區調整後,須換發礦業執照及礦區圖,爰增訂第五款
,以符實需。
六、現行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並配合實務作業,將礦牀圖說修正為礦牀
說明書圖,並統一申請案應檢送書圖文件份數為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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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應
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三、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工程圖說五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刪除「應繳納申請費」之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修正說明二,另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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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變更理由書一份。
三、新礦業附屬文件各五份,含前後差異說明對照表。
四、變更內容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其他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礦業權者因礦業開發實務需要,得申請變更礦
業附屬文件,爰明定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書圖文件及其份數
。
三、第四款所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文件,指如配合環境保護、水土保持、
土地或林政等管理機關函囑內容與岩石力學模擬分析報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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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批註採取土石區域與礦區關係位置圖十份。
三、採礦場礦業用地載明租賃有效期限之租賃契約或自有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二份。
四、開採構想書圖五份。但原開採構想書圖已列有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
土石者,免附。
五、原領採礦執照。
六、申請批註採取土石區域面積計算表二份。
七、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
三、為求明確,第二款修正為批註採取土石區域與礦區關係位置圖,並增
加應送份數為十份,以符實需。
四、第三款修正。明定應檢具採礦場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或自有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份數為二份,並為確認核准批註有效期間合理性,增加
載明租賃有效期限之規定。
五、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六、核准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後,須在採礦執照批註蓋印,爰增
訂第五款,以符實需。
七、配合實務需求,增訂第六款。礦業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
土石應附批註採取土石區域面積計算表。
八、增訂第七款。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係指配合環境保護、土地、
水土保持或林務等其他管理機關依法令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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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因遺失或污損破壞申請補發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應
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因遺失者,應附刊登遺失作廢聲明之新聞紙。
三、因污損破壞者,應繳回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序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
三、第一款未修正。
四、修正第二款。因遺失申請補發者,應繳納刊登遺失作廢聲明。
五、增訂第三款。為避免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經修復再利
用之情形,爰明定因污損破壞申請補發者應繳回原領之證照或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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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業權移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繼承、信託或執行機關之證明文件等。
因強制執行而申請礦業權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之。
主管機關應於採礦權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之抵押權為消
滅之登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修正序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並配合本法
修正,修正爰引條次。
(二)為簡化申請程序,統一申請礦業權移轉應檢具文件,爰將現行
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依案件發生原因分類之規定予以刪除,並
新增第三款,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款次遞移。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本規則體例,將現行第三十七條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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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申請自行廢業,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礦業權者應繳納申請費、應繳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規定,
已分別訂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礦業權費收費辦法第五條及礦
產權利金收費辦法第七條,毋須重覆規定,爰修正序文。
三、第一款未修正。
四、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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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
三、礦場登記證。
四、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抵押權者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
二、債權之金額。
三、抵押標的物。
四、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其他約定事項。
採礦權設定抵押權後,申請礦區減區、合併、分割、調整或自行申請廢業
,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因讓與或信託而移轉者,受理時應通知抵押
權者。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原設定之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者外,
仍得繼續有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本規則體例設計,修正第一項,將現行採礦權設定抵押權登記應
檢具之書圖文件移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有關第四款所稱之其他證明文件,指如債權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
決、個資證明、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借據等文件。
三、第二項序文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第一項第四款所稱
之其他證明文件已包含第一款之核准文件,爰予刪除之。
四、新增第三項,以維護抵押權者權益。
五、為符本規則體例設計,將現行第三十六條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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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權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變更後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
三、其他證明文件。
採礦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除應檢具前項書圖文件外,得免與採礦權
者共同申請,並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抵押權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檢附抵押權繼承證明文件申請。
二、抵押權因讓與而移轉者,由抵押權者及受讓人檢附債權移轉證明文件
共同申請。
三、抵押權因信託而移轉者,由抵押權者及受託人檢附信託證明文件共同
申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本規則體例設計,修正第一項。將採礦權已設定之抵押權變更登
記應檢具之書圖文件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新增第三款以資明確
,另刪除「繳納申請費」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
二。另有關第三款所稱之其他證明文件,指如債權人提出確定之終局
判決、個資異動、公司登記資料異動及借據等文件。
三、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第一項修正,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依民法相關規定,抵押
權之移轉係由受讓人及讓與人共同申請,爰明定得免與採礦權
者共同申請之規定,另刪除「應繳納申請費」之規定,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
(二)第一款刪除採礦權者為共同申請人,理由同本項序文修正說明
。另明定應檢附繼承證明文件,以符實需。
(三)第二款刪除採礦權者為共同申請人,理由同本項序文修正說明
。另明定應檢附債權移轉證明文件,以符實需。
(四)第三款刪除採礦權者為共同申請人,理由同本項序文修正說明
。另明定應檢附信託證明文件,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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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礦權之抵押權消滅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債務清償或其他有關抵押權消滅證明二份。
三、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抵押權者所在不明,不能共同申請抵押權消滅登記,得由採礦權者提
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採礦權及其抵押權同歸一人者,應申請為抵押權消滅之登記。但抵押權之
存續於採礦權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本規則體例設計,修正第一項。將現行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共同
申請採礦權已設定之抵押權消滅登記應檢具之書圖文件移列為第一款
及第二款,並新增第三款以資明確。另刪除「應繳納申請費」之規定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說明二。另有關第三款所稱之其他證
明文件,指如清償或還款證明等證明債務消滅之文件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三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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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申請變更下列各登記事項,應檢具申請書一份,並附事實證明文
件:
一、礦業權者名稱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之變更。
二、公司代表人變更、姓名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之變更。
三、礦業印鑑變更。
四、礦區所在地或地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所致變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款規定之文件因重複序文之證明文件,爰予刪除。
四、第一款為現行第二款修正後移列。為統一本規則用詞,爰修正刪除「
登記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新增第二款至第四款。明定得依本修正條文辦理之申請登記事項種類
,以符實需。
六、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應已分別依發生之事實明定於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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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申請抄發礦業准許登記冊及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
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利害關係事實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並酌修文字,以符實需。
三、申請抄發重複礦區關係資料已定於經濟部受理查詢礦區與礦業保留區
及地下礦坑分布地區案件收費標準第二條,礦區圖則同屬礦業附屬文
件,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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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申請加入或退出合辦人,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新合辦契約。
六、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應載明全體同意之議決結果。
前項合辦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退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由退出之合
辦人或其他合辦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合辦人之
繼承,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繼承人與其他合辦人共同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礦業權合辦人之加入或退出應檢具之書圖文件。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本項所稱相關證文件指如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證明、拋棄繼承法院聲請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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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下列書
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有關應更正內容之錯誤或遺漏之證明書圖文件各二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
書圖文件及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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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定書圖文件之份數,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礦業申請案書圖文件,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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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書圖文件之應載明事項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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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申請案申請書應載明事項,應視申請案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
登記事項填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款至第六款刪除,明定應視申請案由,依第四條第二項之登
記項目填寫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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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區圖除海域礦區外,應依實地測量記載,以白色繪圖紙印製,並提供指
定格式之電子資料,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及礦質種類。
二、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即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區及村里等行政區域標準地名或其他標準地名。
三、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之面積。
四、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境界內及其附近地形以適當比例尺之等高線表示,
並標示行政區名與界線、山川河名等。
五、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各境界點之號數與其縱橫坐標值列表。坐標值依據
內政部訂定標準,應標註境界點連接線間之方位角與距離,並附面積
計算簿。
六、海域礦區縱橫坐標值列表,得使用經緯度坐標,並附地理資訊系統核
算面積結果。
七、指北符號。
八、比例尺。
九、礦質有露頭者應標註位置,礦牀、礦脈或礦體為層狀構造之露頭另應
標明走向與傾斜。
十、如有鄰接礦區,其鄰接礦區境界點、界線及礦區字號。
十一、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如在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應予標註
其距離及一切關係。
十二、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姓名。
十三、申請日期。
礦業申請地或礦區位置,依本法第十八條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前項測量擇定之基本控制點或加密控制點冠號及坐標值,應於面積計算簿
內註明;如有滅失或移動,得另擇用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所在地附近內政部
訂定之其他控制點測量之。
海域礦區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修正序文,明定繪圖紙種類,並配合電子化政府政策,增加造
送指定格式之電腦繪圖檔案資料,爰酌修文字,以符實需。
(二)第一款、第八款及第十款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款,依設權及展限申請案之不同,將申請區域細分為
礦業申請地及礦區,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
(四)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二款修正說明。
(五)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二款修正說明,並配合實務需求,增加
適當比例尺之等高線之規定。
(六)現行第五款前段與現行第六款整併為第五款。理由同第二款修
正說明,並配合實務需求增訂應檢附面積計算簿之規定。
(七)現行第五款後段之海域礦區規定移列至第六款,並增訂面積計
算方式,以符實需。
(八)配合實務,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九)僅層狀構造具有走向與傾斜,爰修正第九款。
(十)第十一款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一)第十二款配合申請案性質差異,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引測基點或相對定位參考站之規定已明定於第三項,爰予刪除
。另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條次。
四、配合國土測繪法統一用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四項援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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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構想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探礦申請地概要。
二、一般地質情形。
三、探礦規劃。
四、工程預定進度。
五、搬運規劃。
六、探勘金額。
七、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礦場安全措施。
(三)礦害預防措施。
八、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九、探礦構想圖。
十、附錄: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查詢結果。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用語,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四、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新增第九款。
五、新增第十款,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各項目與礦區之關係,為辦理礦業管理或後續
申請案依據,爰新增第一目,礦業申請人就其查詢結果應於探
礦構想書圖載明,以符實需。
(二)第二目所稱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指如公文影本、礦質或
其週邊圍岩檢驗報告或現地照片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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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牀說明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地質概況。
二、礦牀之構造及形狀(除海域礦區應附適當比例尺之礦牀地質圖外,陸
上礦區應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礦牀地質圖)。
三、礦質之種類及其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礦質者,其種類及成分(附經認許化驗機構之分析表)。
五、其他有關礦牀證明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得先以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代之,但主
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送該礦質成分之分析表。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礦質成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
檢送該礦牀中之礦質標本核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三)實務上,礦業申請人亦可提出如鑽探結果、地球物理探勘結果
或其他蒐集得以證明礦牀之資料,爰增訂第五款,以符實需。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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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採構想書圖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採礦申請地概要。
二、地質及礦牀概況。
三、探採礦實績。
四、採礦規劃。
五、搬運規劃。
六、選煉規劃。
七、動力設備規劃。
八、產銷規劃。
九、投資規劃(包括資金來源、運用方式)。
十、永續經營事項: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礦場安全措施。
(三)礦害預防措施。
十一、礦業用地取得情形。
十二、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十三、開採構想圖。
十四、附錄: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查詢結果。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環境維護措施將獨立為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爰刪除現行第十款第二目,現行第三目及第四目目次遞移。
六、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開採構想書圖應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
評估,新增第十二款。
七、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修正,新增第十三款。
八、新增第十四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說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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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依附件,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目的。
二、環境現況分析。
三、礦業開發對環境影響範圍及分析:
(一)空氣品質。
(二)水質維護。
(三)生態保育。
(四)社會環境。
(五)其他影響項目。
四、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五、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圖。
六、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落實礦場環境維護,要求礦業權者應
以獨立之計畫檢附,爰於本條明定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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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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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或本規則規定之各類申請案。
二、申請人資格不符本規則第二章各項礦業申請案之規定。
礦業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未依本規則規定檢具書圖文件或內容有誤,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
二、未依礦業規費收費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序文,配合本法體例,分款明定不予受理之樣態,說明如
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由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整併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序文由現行序文修正後移列,分款明定應予駁回之樣態,說明
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整併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由現行第七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款,各申請登記案應檢附業經核准之證明文件,已明定至本
規則各應附書圖文件,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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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礦業權設定或變更之核准者,其礦區圖應由主管機關蓋印後,留存並發
還申請人一份;除海域礦區外,並應副知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
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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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消滅或礦業執照、礦區圖換發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原礦業權者限
期繳銷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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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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