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條文關聯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
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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