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資
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確認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知識、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
        ,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投資人簽名確認。
  (二)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
        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第三條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
        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設立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其審查至
    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評估及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
        合理性、受託投資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結構型商品特性、本金虧損之風險與機率、流動性、商品
        結構複雜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綜合評估及確認該金融商品之商
        品風險程度,且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
  (三)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
        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四)確認該境外結構型商品是否限由專業投資人投資。
三、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受託或銷售機構應依前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結果,於境外結
        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
        示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商品風險程度、是否限專業投資人投資等
        資訊。受託或銷售機構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
        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於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
        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前,應盡告知義務,並應提供非專業投資
        人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
        業投資人者,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
        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但投資型保單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
        行使契約撤銷權者,不在此限。
  (三)信託業、證券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
        資人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
        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
        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
        取代之。
  (四)保險業銷售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應於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撤銷期間屆滿前,進行逐案電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已充
        分告知購買該等投資型保單之風險、費用率及適合性,且客戶已
        了解相關風險,並由保險業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如電話聯繫未
        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
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
投資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投資人屬專業投資人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
第一目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商品審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除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及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之自律規
範辦理。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將第一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
各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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