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600542560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第26條條文,除第3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立法總說明

為健全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管理及保障投資人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據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
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境外
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依各界建議並審酌實務運作之需,修正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另為
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金融業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之規劃方案」,及推動「
金融基礎工程計畫」、「金融商品替代方案」、「打造數位化金融環境3.
0 」及「金融創新元年」等政策,金管會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及
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規定。
茲為利金融機構完整評估投資人對於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瞭解程度,強化金
融機構落實瞭解客戶( KYC)程序等,以充分保障投資人權益,爰修正本
規則第三條所定專業投資人資格條件與其評估程序,及第二十六條以明定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於專業法人資格條件,增訂經其授權交易之人應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
    專業知識、交易經驗要件;並要求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具
    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認識客戶制
    度,並報經董事會等通過。(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
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買賣行為。
本規則所稱投資人,係指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委託人及投資型保險之要
保人。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
    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
    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
    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
        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
        核閱。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
          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
        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
        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
        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
        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
    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
        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
        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規定
    。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
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
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
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
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立法理由〕
一、為充分保護法人投資人之權益,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專業投資人之
    法人或基金之條件修正,並增訂第二目及第三目如下:
  (一)將現行應具備一定資產之規定,列為第一目。
  (二)經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授權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人,
        亦應具備充分瞭解所投資金融商品之能力,爰增訂第二目。
  (三)考量部分金融消費爭議之發生,係因投資人在金融商品銷售過程
        中,對於自身權益變動,並未充分了解所致,故規範符合專業法
        人資格條件之法人或基金,於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法
        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須同意簽署其為專業投資人,以杜
        相關爭議,爰增訂第三目。
二、為利金融機構完整評估投資人對於商品之瞭解程度,受託或銷售機構
    宜就投資人相關商品知識、投資經驗併為綜合性評估,俾更確實衡量
    投資人對商品之瞭解程度,以求周延。另如經受託或銷售機構綜合評
    估,倘投資人業具備充分專業知識或投資經驗,足資佐證其就商品已
    有充分瞭解,亦得認定為專業投資人。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第二目。
三、另為使金融機構加強「瞭解客戶程序」( KYC),使其評估投資人專
    業知識、交易經驗之程序更加嚴謹,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故規範受託
    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須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又部分境外
    結構型商品受託或銷售機構屬境外金融機構之在臺分支機構,未設有
    董事會,爰於第五項後段參考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體例,增訂其應
    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同意。

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
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發布後一個月施行及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修正之
第三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鑒於第三條所定專業法人或基金資格條件之修正,涉及業者資訊系統之調
整,及具有投資交易需求之法人或基金遴聘適格辦理交易人員。為預留緩
衝期間,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之第三條規定於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