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
本條所列事件,因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 五條,亦有得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規定,爰於序文增列並酌修各款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