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休息時段,指法院預定暫休庭而為休息、午休或
其他休息時間。
法院擬於休息時段進行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事項者,得合併記載之。
〔立法理由〕 一、法院如已預定於審判程序中途暫時休庭,使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得於休
庭期間內先行休息,或於上、下午審判程序中間安排午休時間,或於
一天數個審判程序中間安排休息時間,均應載明於審理計畫內,使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事先知悉,爰訂定本條。
二、法院擬於前項所定休息時段安排適當時間,稍事休息後瞭解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請求釋疑之事項,或於瞭解此事項後稍事休息,
或於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後,稍事休息並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有無訊問證人之問題者,均得合併於同一項目記載,以免程序階
段劃分過於零碎且不易估計時間;例如,法院預定於證據調查程序完
畢後,休庭二十分鐘,稍事休息以後,再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有無問題及進行釋疑,當得合併記載為「休庭:休息及預定釋疑」
,或於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休庭十五分鐘,稍事休息並確
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訊問證人之問題及提問方式,則可合
併記載為「休庭:休息及確認提問問題」。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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