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
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立法理由〕 一、界址曲折調整係就相鄰土地間,其界址分布符合曲折之情形時,方得
適用。是以,如界址調整後反形成地界曲折或不利使用等情形,自非
法所許,為免界址曲折調整案件實務執行認定爭議,爰定明是類案件
之標的除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外,應以
截彎取直為之,並參考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一一00九0號函訂頒土地界址曲折
調整(調整地形)協議書,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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