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原住民或漁民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自製獵槍、其主要
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之販賣或轉讓許可者,應於收受許可文件之翌
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及異動申請書親自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立法理由〕
申請人取得販賣或轉讓許可後應遵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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