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條文關聯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體育仲裁程序準用仲裁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立法理由〕
體育紛爭事件之體育仲裁雖非屬仲裁法所定之仲裁,惟仲裁法之程序較為
嚴謹,爰明定準用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
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第二項)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第三項)前項
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
協助。」、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仲裁判斷之
評議,不得公開。(第二項)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第三項)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
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第四項)合議仲裁庭之意
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
由通知當事人。」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
達於當事人。」之程序規定,以利體育紛爭事件程序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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