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保持聯繫 。必要時,並得洽訂聯繫、支援或協助之相關計畫或措施,以利實際運作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監獄能迅速妥善處理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特殊情形 ,爰將現行條文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規定監獄應與警察或其他 相關機關保持聯繫,並視必要與否訂定計畫或措施。另,考量現行條 文有關前揭事故之處理及陳報程序規定,核屬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 爰予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