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辦理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或其他作業,得組成自營作業成品及勞
務承攬評價會議,評估相關價格,報看守所長官核定後為之。
前項情形,看守所得先行派員進行訪價,以供前項評價會議評估價格之參
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精神,被告作業應能獲
致合理報酬,避免有剝削勞動力之情事。為強化看守所承攬作業廠商
委託加工之監督管理機制,符合標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使被告作業能獲致合理報酬,並回應監察院認為被告勞作金低廉,
作業單位應先訪價調查當地同類加工或自營成品後訂定加工單價,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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