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管理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列經費與本法第七十一條、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以下簡稱舊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所定受償之金錢,應設置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立法理由〕 一、變更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法施行後,審議會仍可考量申請人之意願與其最佳利益,依本法第
一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於職權選擇適用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以下簡稱舊法)之規定進行審
議,爰修正本條作為設置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之依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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