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二規定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
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
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
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三條
規定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
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與新增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附表七之
規定,分別修正第一項表次及第二項條次。
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雇主應依醫師就勞工健康檢查結果,適性選
配工,對於體格或健康檢查等異常、需夜間工作之勞工,或其他相關
法規有規定不得從事相關危害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適當
配置工作、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
理等措施,以維護勞工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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