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一、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本人無支付能力。
二、受監理人為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而無支付能力。
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有支付能力者,
法院得命法定代理人預納之。
前二項所定無支付能力之認定,得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條之規定認定之。
〔立法理由〕
參照法律扶助法規定,修正第三項所引該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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