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各項程序間隔之時間,指法院為進行下列事項而預先酌 留之時間: 一、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疑問。 二、進行釋疑。
法院為因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於程序進行中請求釋疑之可能,如 預先酌留相當時間,亦應載明於審理計畫內,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得以明瞭審判期日之時程安排,及使檢辯雙方得以事先知悉,爰訂定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