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
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六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
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
起算。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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